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2003年11月4日

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以下简称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
第一条 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11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始于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终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确定公司不成立之日。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已确认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已实际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履约利益,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缔约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有过错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
第七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股权、债券等能够确定其价值并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符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九条 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第十条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指公司设立时以出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的原始股东。
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股东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

三、关于股权确认(共8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第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关于股权转让(共14条)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股东权益诉讼(共12条)
第三十六条 股东请求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应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股东因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盈利,且符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股东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就收购股份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在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未依据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
人民法院裁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应当限定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并指定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股东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
(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
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股东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股东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会议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对会议召集程序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者虽投票反对但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股东会议决议,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十二条 股东请求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向股东支付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向主张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以其股息补足或者抵偿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规定所称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另一种意见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前6个月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二)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应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应不少于1%;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事实之一:
(一)其已于2个月前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但公司未起诉的;
(二)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须立即起诉的。
第四十六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 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将有关交易相对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六、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共6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债权人以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为由,直接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
(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第五十二条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不得将对公司判决效力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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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佳节又重阳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佳节又重阳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的一般规定
1.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公司自治等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一)股东权纠纷
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议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6.优先认购权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8.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9.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10.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11.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剩余财产分配给付之诉的,应列清算组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12.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13.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董事会未依照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
14.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
公司出现《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5.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补缴出资。(《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二十五条)
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可以该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二十八条)
公司起诉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本的,可列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三条)
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给付所得收益。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以发起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帐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五十九条)
16.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给付因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赔偿损失。(《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六十一条)
17.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
18.出资合同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出资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或设立失败的,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公司实有资本不足,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有权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销的,已经缴纳出资的认股人可以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出资及利息。(《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19.出资(股权)转让纠纷。
20.债权转股权纠纷。
21.公司合并纠纷。
22.公司分立纠纷。
23.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24.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25.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

(续)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
26.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改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9.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31.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改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内部的权利业务关系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挂名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3.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四、关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34.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为创造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
35.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6.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对该行为予以承认的,可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7.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追认发起人行为或该行为的利益归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一经选定被告后,不得再行变更。
38.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
(1)公司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审查认定
39.就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在原告提供足以对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由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出资到位。
40.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
41.股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出资的,应当承认其出资效力,但未履行法定手续的除外。
42.股东以在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出资的为有效出资,但未履行股权转让法定手续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43.企业改制过程中,股东以其所有的、经过评估确认的企业净资产作为出资的,应认定其出资效力。
44.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等作价出资,已交给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不应认定其出资效力。但在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一审庭审终结前已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中未涉及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在权利人主张时已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既未将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在诉讼前办理有关权属转让法定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45.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且出资人不能证明其作价与实际价额相符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对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作出认定。
46.公司成立后股东补资的,一般应予准许。人民法院不应以未履行验资手续为由认定补资无效,但股东补资意思应当表示明确,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入帐,财务帐册相关科目有合法记载。
47.股东补资后公司短期内将该笔资金和财产用于清偿其关联企业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或转给其他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可以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认定补资无效。
48.股东诉讼前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对前款中的特定债权人范围从严确定;股东在诉讼中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从宽确定。
49.债权人应承担股东补资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根据举证对其资金流向和使用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然后由公司及其出资人就资金流向和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49.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其有虚假出资意图的为虚假出资。
(二)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0.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1.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对补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资前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协议为由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的比例承担责任。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股东之间的追偿诉讼与债权人诉公司和股东的诉讼应分案处理。
53.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诉请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帮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经理等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4.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

(续)

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55.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56.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转让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7.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8.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9.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60.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6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以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6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63.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七、关于股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
64.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
(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
(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65.股东因知情权受到侵犯而起诉的,如股东的主张成立,可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有关报告或表格供股东查阅。
6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前款规定所列材料外,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但股东处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除外。
67.遇有重大、紧急事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帐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予准许。
68.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约定无效。
69.公司无上述第66条所列文件或严重短缺致使查阅已无意义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半夜凉初透安机关处理。
70.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
71.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定期股东会、股东大会年会或临时会议的,应当符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一百零四条或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72.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董事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拒不召集的,由原告召集股东(大)会,主持人由原告推举的股东担任,召集费用由公司负担。
(四)股东代表诉讼
73.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持有股份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股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他人侵害公司的行为,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者他人的原因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74.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前,应当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75.对提请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6.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
77.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调解的,若经查实该调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确认。
78.人民法院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应当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公司,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因诉讼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公司负担;人民法院不支持股东代表诉讼请求的,与诉讼相关费用均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负担;部分支持的,按比例确定上述费用的负担。

八、关于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
79.公司董事、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3)担任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企业的合伙人;
(4)侵占他人提供给公司的商业机会;
(5)利用公司为自己创造商业机会的;
(6)利用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自己兼任董事、经理的企业谋取利益;
(7)其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80.对公司董事、经理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所获收益是指董事、经理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收益。
81.竞业禁止不适用于公司股东、监事。

九、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82.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成立清算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83.公司清算期间,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第三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发生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除外。
84.公司主动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清算主体以清理所得偿还公司债务。
85.公司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决定未生效期间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86.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
87.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8.公司清算主体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能实现债权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89.清算主体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或者公司清算主体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有关公司未清算的债务均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应由该清算主体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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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京高法发(2004)50号)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签订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公司承诺给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之间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帐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应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二)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京高法发(2004)50号)

(续)

三.诉讼时效问题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业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四.法律适用问题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企业改制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
《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佳节又重阳法》。

22.公司章程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五.其他问题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24.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版布的法律、法规或司佳节又重阳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佳节又重阳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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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东篱把酒黄昏后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佳节又重阳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佳节又重阳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合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二.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下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且符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的持股份额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其欠从事公司的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从属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三.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佳节又重阳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如果董事、经理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可认定有效。

(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
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1.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有权获得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果公司经清算确有剩余财产而不分配,股东请求按自己的出资比例获得相应份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股东直接要求分配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已经解散而未清算的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先予清算、后再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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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竹内雄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7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兰,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佳节又重阳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师院3号楼27-320号。
  被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
  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路甲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倩,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7号院16楼3门6号。
  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哲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简称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彩伟业公司)、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简称农牧渔业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梁勇,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兰,被告农牧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倩,被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彩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天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率先在国内生产销售以“木糖醇”作为其特有名称的乐天牌无糖口香糖产品,2003年9月,原告又开创性的将塑料瓶作为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特有包装在国内广泛使用,同时针对该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包装上的装潢进行了多项个性化设计。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经过原告在国内长时间的大力宣传推广,早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本案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口、销售或在网上宣传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在先权利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在中国市场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进口、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万元;3、第二、第四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零售企业,所销售的好丽友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案外人北京东万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万晟公司)签订合法的《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对进货单位的经营权进行了审查,东万晟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北京市场的经销商有权代理销售好丽友系列产品。故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进口业务。本案所涉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我公司是接受了案外人北京京都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并签订了合法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京都利德公司与好丽友公司又签有合同。在我公司从韩国进口好丽友木糖醇口香糖产品时,审查了好丽友中文标签的合法性,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我公司进口的货物是大包装,具体的产品分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好丽友产品也进行了质检。故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丽友公司辩称: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国内外多个厂家在最近两年先后向市场推出的新产品。“木糖醇”是该产品主要配料的名称,作为通用名称的“木糖醇”,任何人无权垄断其使用权。原告产品的包装即塑料瓶也不具有任何独特性,其在同类或类似产品上已被国内外许多厂家广泛使用,任何人无权对其垄断。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无论在颜色、图案及品牌等方面,我公司的产品均与原告的产品极易区分,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误认或混淆。故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有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第二部分证据有21份,证明原告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为知名商品;第三部分证据有2份,证明“木糖醇”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四部分证据有3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塑料瓶装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包装及装潢是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第五部分证据有3份,包括审计报告、产品实物及录制广告的光盘,同样证明原告产品为知名商品;第六部分证据有5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七部分证据有6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还补交了2份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获奖情况及审计部门的资质。
  被告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卫生许可证》;5、《食品卫生质量评价书》;6、《委托书》;7、《商品购销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方式进货。在签订合同时,其对东万晟公司的经营权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光彩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农牧渔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代理进口协议》;2、《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其代理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要求,且进行了相应审查。
  被告好丽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有4份,证明好丽友公司的法人身份及具有生产食品的卫生资质;第二部分证据有7份,证明好丽友公司是具有很高社会知名度及良好社会形象的企业;第三部分证据有7份,证明“木糖醇”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是通用名称,“木糖醇”作为单一产品或添加在其他食品中的一种原料在市场上有广泛销售;第四部分证据有5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塑料瓶是食品、保健品及药品的通用包装,自2002年3月起韩国原产瓶装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即已上市销售;第五部分证据有3份,证明好丽友公司的口香糖产品的装潢是自行设计的,与原告产品的装潢不同;第六部分证据有8份,证明好丽友公司对自身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力求消费者认清好丽友品牌,毫无搭原告便车的必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乐天四通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属于外商独资企业。
  原告自2002年8月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全国牙病防治指导组(简称全国牙防组)相互配合,举办了全国爱牙日系列宣传活动,主题是“木糖醇预防蛀牙启蒙活动”。同时,原告还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户外广告媒体、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特别是该产品的功能性及“木糖醇”的功效。比如,在2002年10月18日的《北京晚报》上登载了:“木糖醇原产于芬兰,它是从白桦树和橡树等植物中提取出来的一种天然植物甜味剂,由于木糖醇不会产生引发龋齿的酸性物质,能够减少龋齿菌和齿垢,所以具有预防龋齿的功能。乐天公司推出的木糖醇口香糖,口感清新时尚,与龋齿菌结合后,不会发酵,因此,不会产生酸性物质,为保护牙齿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通过原告的积极运作,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产品多次获奖,市场占有率较高。
  2003年9月,原告与全国牙防组再次配合,举办了爱牙日木糖醇健齿全国巡展活动,主题是“关注口腔健康 有效预防蛀牙”。在此期间,原告推出了用塑料瓶包装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塑料瓶瓶身上的瓶贴形式为(以青柠薄荷口味为例):上方一周为一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乐天”、“LOTTE”商标及“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青柠薄荷”字样,还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等;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绿色大字,字的左面有一圆形中间是红十字的图形,字的右面是“日本技术 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青柠薄荷”等绿色小字及“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转过瓶身,后面有对“天然植物甜味木糖醇”的介绍文字和品名、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商、地址、电话、公司网址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帮助防蛀 保护牙齿”等字迹,还有粒状口香糖及青柠图案,位置在“木糖醇”三字的下方。瓶盖上的瓶贴形式为:一绿色圆形瓶贴,中间有一白色条带,条带上有较醒目的绿色“木糖醇”字迹及一圆形中间为红十字形的图形。白色条带的上面绿色瓶贴上有白色“乐天 LOTTE”商标,白色条带的下面绿色瓶贴上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和红色“帮助防蛀 保护牙齿”、白色“青柠薄荷”字迹。
  原告使用塑料瓶包装的产品还有苹果薄荷口味及蓝莓薄荷口味两种。包装使用的塑料瓶与上述青柠薄荷口味产品的完全相同,瓶贴除颜色不同外其他文字及图形均相同。苹果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红色,蓝莓薄荷口味产品的瓶贴为紫色。
  被告好丽友公司也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商品信誉较高,有广泛的销售网络,为宣传“好丽友”品牌也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其销售的系列糖果、食品中包括有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自韩国进口,负责进口的企业是被告农牧渔业公司,负责经销的企业是被告光彩伟业公司。好丽友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7月首先上市的是条形包装的“哇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但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好丽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4年3月,好丽友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纪元星雨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为其设计单条口香糖、一片口香糖、三条装口香糖、瓶装口香糖等所有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的包装。2003年5月,好丽友公司使用该公司设计包装的上述口香糖产品上市销售。该塑料瓶本身的大小、形状与原告的完全相同,瓶身上的瓶贴形式为:上方一周为一蓝色条带,条带很窄,无字。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蓝色大字,字的左上方有红色“好丽友”商标,字的右面是蓝色图形,图形中间是“3+”文字。该图形上方有蓝色“无糖口香糖 苹果薄荷味”一行小字。转过瓶身,后面有对“1+ 帮助防蛀 木糖醇”、“2+ 固齿 乳酸钙”、“3+ 薄荷 绿茶提取浓缩汁”内容的介绍和食品名称、配料、净含量、经销商:光彩伟业公司、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方法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蓝色条带,该条带较宽,上有白色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下面是红飘带并有“3重呵护”文字,还有深蓝色“帮助防蛀+固齿+清爽”等字迹和粒状口香糖图形,位置在“木糖醇”三字下方。瓶盖上有一圆形瓶贴,上半部分为白色,下半部分为蓝色,最上方是红色“好丽友”商标,下面是较醒目的“木糖醇”文字及蓝色“3+”图形,再下面是块状口香糖图形及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在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购买了上述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 3+”苹果薄荷口味产品四瓶,单价9.3元。
  原告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www.orion.cn,进入“好丽友 好朋友”网站首页,并打印了该网站中有关宣传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内容。
  原告提交的第七部分证据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凭证,共计93392.3元。好丽友公司对上述凭证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好丽友公司提交的中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载明:“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糖果、糕点、饮料。最大使用量:代替糖,按生产需要量适量使用。备注:标签上说明适合糖尿病人食用。”木糖醇生产商在其产品介绍中说明:“木糖醇是一种从玉米、甘蔗渣等物质中提取的纯天然的新型甜味剂和高级疗用食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原告对“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的说法不予认同,而主张“木糖醇”是一种原料。
  好丽友公司及农牧渔业公司在庭后补交了关于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进口及销售数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好丽友公司只销售了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400箱,价值68 16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是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并从东万晟公司取得了好丽友公司的《北京市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书》复印件等材料。
  农牧渔业公司是接受了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韩国进口“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并取得了好丽友公司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其主张进口的货物全部是大包装,没有参与产品的分装。对此原告及好丽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条状包装产品自2002年9月起上市销售、瓶装产品自2003年9月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为推广、促销上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较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为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原告主张“木糖醇”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也是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因为该种商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因此,被广泛用于食品、医药等领域。原告虽于2002年9月起就将“木糖醇”使用于口香糖产品上并加以广泛宣传,但“木糖醇”这一名词在原告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的意义仍在于它自身的特性,原告在宣传该种“木糖醇”口香糖产品时,也着重于“木糖醇”给产品带来的功用性,在这里“木糖醇”并没有产生第二含义,或者说在消费者心目中尚没有成为乐天牌口香糖的代名词,它只能成为这种以“木糖醇”作为主要配料的口香糖产品的说明性名词。消费者在区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时主要是依靠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等特征。原告主张将“木糖醇”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排除其他经营者使用,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木糖醇”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塑料瓶”包装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好丽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应该是指非为相关产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原告所使用的塑料瓶的形状是很普通、很常规的形状,好丽友公司所举的证据表明,在原告产品上市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塑料瓶使用在不同商品上,故本院不认为该包装是原告的特有包装。原告虽主张以前的口香糖产品包装大都是条状、纸质包装,是原告率先在口香糖产品上使用了塑料瓶包装,但这种包装上的改变,并不必然构成该包装成为特有包装,还应从包装物本身的形状特性来判定是否具有显著区别特征。原告不能因其率先使用了塑料瓶包装,而禁止他人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塑料瓶包装。
  再次,原告主张其塑料包装瓶上的瓶贴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好丽友公司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该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及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在其塑料包装瓶上使用的瓶贴体现了原告商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是原告独有的设计,是原告产品的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塑料包装瓶上的瓶贴,虽然仔细比较起来,在文字、图形、色彩上都与原告产品塑料包装瓶的瓶贴有差别,但从瓶身蓝、白、蓝三周条带的整体布局、“木糖醇”等文字及粒状口香糖等图形的排列组合上都与原告产品塑料包装瓶的瓶贴构成近似。另外,原告用红、绿、紫不同颜色的瓶贴区分不同口味的产品,好丽友公司虽然采用了原告不曾使用的蓝色瓶贴,但由于该瓶贴从整体上看与原告产品瓶贴构成近似,所以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系列产品中的另一个口味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塑料包装瓶上的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产品包装瓶上的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丽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轻微,其法律责任应以停止使用涉案塑料包装瓶的装潢为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适当酌定。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光彩伟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出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合法经营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其与好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农牧渔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进口商,进口的产品全部是大包装,其未参与产品的分装,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在销售“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装潢;
  二、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
  四、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对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已交纳);由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竹内雄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哲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甲楼204号。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78号。
  负责人赵国清,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路甲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倩,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7号院16楼3门6号。
  上诉人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天公司)与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彩伟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梁勇,上诉人好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上诉人光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青塔分公司(简称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简称农牧渔业合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乐天公司自2002年8月起在市场上开始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同年9月20日与全国牙病防治指导小组(简称全国牙防组)配合举办“木糖醇预防蛀牙启蒙活动”。同时,乐天公司还进行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2003年9月,乐天公司再次与全国牙防组配合,举办爱牙日木糖醇健齿全国巡展活动。在此期间,乐天公司推出本案争议的塑料瓶包装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好丽友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包括“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该产品由农牧渔业合作公司从韩国进口,由光彩伟业公司负责经销。2003年3月,好丽友公司委托其它公司设计了包括本案争议的塑料包装瓶在内的木糖醇3+口香糖产品包装。乐天公司购买了好丽友公司使用本案争议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3+”产品,并从好丽友公司的网站上打印有关该类产品的宣传内容。对好丽友公司提交的销售数量的证据,乐天公司不予认可。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以与北京东万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万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货,并从该公司取得好丽友公司有关卫生质量证书的复印件。农牧渔业合作公司依据与北京京都利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都利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从韩国进口大包装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该公司没有参与该产品的分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天公司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较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认定为知名商品。“木糖醇”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没有在消费者中成为“乐天牌”口香糖的代名词,因此,乐天公司所提“木糖醇”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予认定。早在乐天公司使用的塑料包装瓶上市前,已经有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塑料瓶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因此,该包装不是乐天公司的特有包装。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塑料瓶瓶贴虽与乐天公司在先使用的塑料瓶瓶贴有不同,但两者从整体上是近似的,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乐天公司系列产品中的另一个口味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好丽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轻微,其法律责任应以停止使用涉案塑料包装瓶的装潢为主,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乐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适当酌定,鉴于好丽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行为未给乐天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乐天公司提出的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光彩伟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合法经营的证据材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其与好丽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牧渔业合作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进口商,进口的产品包装是大包装,未参与分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 一)好丽友公司及光彩伟业公司在销售“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装潢;(二)好丽友公司及光彩伟业公司共同赔偿乐天公司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三)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四)驳回乐天公司对农牧渔业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乐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乐天公司、好丽友公司、光彩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乐天公司将“木糖醇”作为其无糖口香糖的商品名称以来,“木糖醇”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与乐天无糖口香糖唯一对应的关系,成为乐天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一审判决认定在乐天公司的塑料包装瓶上市前有相同或相似塑料瓶包装使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结合商品来谈“特有名称”和“特有包装”,塑料包装瓶是乐天公司在先使用的,是乐天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好丽友公司、光彩伟业公司有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情节、性质严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好丽友公司、光彩伟业公司立即停止进口、生产、销售、宣传仿冒乐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好丽友公司、光彩伟业公司赔偿乐天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好丽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好丽友公司的塑料包装瓶瓶贴与乐天公司的塑料包装瓶瓶贴不存在任何相似性,即使存在某些相似性,也不足以使购买者对两种产品产生任何误认或混淆;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前提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好丽友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塑料瓶包装的装潢、赔偿乐天公司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法改判。
  光彩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光彩伟业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在北京地区的代理商,在经营涉案口香糖产品时手续齐全,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法改判。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农牧渔业合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乐天公司自2002年8月起,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2002年9月20日,乐天公司与全国牙防组相互配合,举办了全国爱牙日系列宣传活动,主题是“木糖醇预防蛀牙启蒙活动”。同时,乐天公司还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户外广告媒体、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特别是该产品的功能性及“木糖醇”的功效。
  2003年9月,乐天公司与全国牙防组配合,举办了爱牙日木糖醇健齿全国巡展活动,主题是“关注口腔健康有效预防蛀牙”。在此次活动期间,乐天公司推出了用塑料瓶包装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该商品塑料包装瓶的形状是由瓶颈部分和瓶身部分两个直径不一的圆柱体组成,瓶颈部分直径小,瓶身部分直径大,瓶盖有一连接装置与瓶颈相连接。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有青柠薄荷口味、苹果薄荷口味、蓝莓薄荷口味,均采用相同样式的塑料瓶包装,不同口味商品的塑料包装瓶的瓶贴颜色不同,其余图案基本相同。其中,青柠薄荷口味塑料包装瓶瓶身上的瓶贴是:上方一周为一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乐天”、“LOTTE”商标及“木糖醇无糖口香糖青柠薄荷”字样,还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等;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条带,条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绿色大字,字的左面有一圆形中间为红十字的图形,字的右面是“日本技术木糖醇无糖口香糖青柠薄荷”等绿色小字及“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瓶身另一侧有对“天然植物甜味木糖醇”的介绍文字和品名、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商、地址、电话、公司网址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绿色条带,条带上有白色“帮助防蛀保护牙齿”等字样,还有粒状口香糖及青柠图案,位置在“木糖醇”三字的下方。瓶盖上的瓶贴是:一绿色圆形瓶贴,中间有一白色条带,条带上有较醒目的绿色“木糖醇”字样及一圆形中间为红十字形的图形。白色条带的上面绿色瓶贴上有白色“乐天LOTTE”商标,白色条带的下面绿色瓶贴上有“全国牙防组认证及牙齿笑脸”标志和红色“帮助防蛀保护牙齿”、白色“青柠薄荷”字样;苹果薄荷口味商品的瓶贴与青柠薄荷口味商品的瓶贴相比,苹果薄荷口味商品瓶贴的色带颜色是红色,“青柠薄荷”字样改为“苹果薄荷”字样,“粒状口香糖及青柠檬图案”中的青柠檬图案改为苹果图案,其余部分相同;蓝莓薄荷口味商品的瓶贴与青柠薄荷口味商品的瓶贴相比,蓝莓薄荷口味商品瓶贴的色带颜色是紫色,“青柠薄荷”字样改为“蓝莓薄荷”字样,“粒状口香糖及青柠图案”中的青柠檬图案改为蓝莓图案,其余部分相同。
  好丽友公司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在该公司销售的系列糖果、食品中包括有“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该产品由农牧渔业合作公司从韩国进口,光彩伟业公司负责经销。
  好丽友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7月首先上市的是条形包装的“哇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但乐天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好丽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2004年3月,好丽友公司委托北京纪元星雨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纪元星雨公司)为其设计单条口香糖、一片口香糖、三条装口香糖、瓶装口香糖等所有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商品的包装。2004年5月,好丽友公司使用纪元星雨公司设计包装的塑料瓶包装的“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商品上市销售。该塑料包装瓶本身的大小、形状与乐天公司的完全相同,瓶身上的瓶贴是:上方一周为一条很窄的蓝色色带,其中无任何文字。中间一周为一较宽的白色色带,色带正中有较醒目的“木糖醇”三个蓝色大字,字的左上方有红色“好丽友”商标,字的右面是蓝色图形,图形中间是“3+”文字。该图形上方有蓝色“无糖口香糖苹果薄荷味”一行小字。瓶身另一侧有对“1+帮助防蛀木糖醇”、“2+固齿乳酸钙”、“3+薄荷绿茶提取浓缩汁”内容的介绍和食品名称、配料、净含量、经销商:光彩伟业公司、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方法等资料性文字。瓶身下面又有一周蓝色色带,该色带较宽,上有白色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下面是红飘带,并有“3重呵护”文字,还有深蓝色“帮助防蛀+固齿+清爽”等字样和粒状口香糖图形,位置在“木糖醇”三字下方。瓶盖上有一圆形瓶贴,上半部分为白色,下半部分为蓝色,最上方是红色“好丽友”商标,下面是较醒目的“木糖醇”文字及蓝色“3+”图形,再下面是块状口香糖图形及类似牙齿的心形笑脸图形。
  乐天公司在与全国牙防组配合进行爱牙日宣传的同时,还在全国范围内的各种报刊、杂志、电视台、户外广告媒体、网络上发布广告,宣传“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别是该产品的功能性及“木糖醇”的功效。其中,在2002年10月18日的《北京晚报》上登载如下文字:“木糖醇原产于芬兰,它是从白桦树和橡树等植物中提取出来的一种天然植物甜味剂,由于木糖醇不会产生引发龋齿的酸性物质,能够减少龋齿菌和齿垢,所以具有预防龋齿的功能。乐天公司推出的木糖醇口香糖,口感清新时尚,与龋齿菌结合后,不会发酵,因此,不会产生酸性物质,为保护牙齿提供了一个新的方法。”
  好丽友公司经营好丽友系列糖果、食品等商品,为宣传“好丽友”品牌也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乐天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在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购买了涉案塑料瓶包装的“好丽友牌”“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苹果薄荷口味产品四瓶,单价为9.3元。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京国证民字第13162号《公证书》。
  乐天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第106室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点击域名为www.orion.cn的网站,进入“好丽友好朋友”网站首页,并打印了该网站中有关宣传“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内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于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乐天公司提交了自称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凭证,共计93392.3元。好丽友公司对上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好丽友公司提交了中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中载明:“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糖果、糕点、饮料。最大使用量:代替糖,按生产需要量适量使用。备注:标签上说明适合糖尿病人食用。”木糖醇生产商在其产品介绍中说明:“木糖醇是一种从玉米、甘蔗渣等物质中提取的纯天然的新型甜味剂和高级疗用食品。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乐天公司对“木糖醇”是甜味食品添加剂的说法不予认同,主张“木糖醇”是一种原料。
  好丽友公司提交了“华艾康木糖醇无糖香口胶”和“华艾康儿童木糖醇无糖香口胶”包装瓶照片及发票、“盖天力牌牡蛎碳酸钙咀嚼片”包装瓶照片和发票、“益达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装瓶照片用以证明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使用的塑料包装瓶是食品、保健品及药品的通用包装。好丽友公司还提交了韩国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塑料瓶装的韩国原产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交易明细书用以证明自2002年3月起塑料瓶装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即在市场上销售。对上述证据,乐天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华艾康瓶装是在原告诉讼的时间,益达也晚于原告产品生产的时间,原告依据产品的包装是使用在先,原告在03年9月大量使用瓶装作为包装,益达等远在原告之后,并且好丽友公司也没有提供应当等在原告使用瓶装之前开始使用,……证据19盖天力是补钙的产品,所以和原告的产品没有可比性,所以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1、22本案我们主张的是在中国市场上,而不是在韩国市场上,所以我们认为和本案无关。”
  好丽友公司及农牧渔业合作公司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后提交了关于“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进口及销售数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好丽友公司只销售了瓶装“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400箱,价值68160元。乐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华联超市青塔分公司通过与东万晟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的方式进货,并从东万晟公司取得了好丽友公司的《北京市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评价书》复印件等材料。
  农牧渔业合作公司接受京都利德公司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韩国进口“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并取得了好丽友公司该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标签的审核证书》的复印件。农牧渔业合作公司主张进口的货物全部是大包装,没有参与商品的分装。对此乐天公司及好丽友公司未提出异议。
  另查,乐天公司和好丽友公司均为外商独资企业。
  乐天公司的原名称为乐天四通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塑料包装瓶、“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塑料包装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4)京国证民字第1316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经营者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其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应以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是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使用该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会与他人经营的知名商品相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为标准。
  本案中,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自上市销售以来,该公司为推广、促销上述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大城市,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认定上述商品为知名商品。
  由于“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木糖醇”这种商品所具有的通用名称,具有不发酵性、易溶性、甜度高、食用后血糖值不会上升等特性,被广泛用于食品、医药等领域。乐天公司于2002年9月起将“木糖醇”加入口香糖中并使用“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名称,但是,根据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宣传使“木糖醇”一词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与该公司经营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一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对“木糖醇”的理解仍是“木糖醇”系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是添加了“木糖醇”的一种口香糖商品,因此,“木糖醇”并不是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有的名称。
  针对好丽友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使用的塑料包装瓶是食品、保健品及药品的通用包装以及在韩国使用塑料包装瓶包装的好丽友木糖醇无糖口香糖进行交易的证据,乐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好丽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乐天公司在其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上使用的塑料包装瓶是普通、常规的形状,在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上市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塑料包装瓶使用在不同商品上,乐天公司在“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上使用的塑料包装瓶不是使该商品区别于其它商品而具有的独特的包装,因此,该塑料包装瓶不是该商品所特有的包装。
  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装潢与好丽友公司经营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装潢均包括瓶盖上的瓶贴和瓶身上的瓶贴。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塑料包装瓶瓶盖瓶贴与好丽友公司经营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塑料包装瓶瓶盖瓶贴相比,两公司均使用圆形瓶贴,但乐天公司的瓶贴无边,由三条宽度基本相同的色带组成,中间为白色,其它为表示商品口味的相同颜色的色带;好丽友公司的瓶贴由一色带为边,主体由上部白色占大部分,下部为表示商品口味的颜色组成。在瓶盖瓶贴使用的图形、文字形状及文字内容均不相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乐天公司和好丽友公司使用的塑料包装瓶瓶身的瓶贴在颜色组成上均使用三条色带组成,中间的色带为白色,上下两条色带使用白色以外的同一种颜色,以表示不同口味,两者区别在于:乐天公司的色带上下两条色带的宽度基本相同,中间的色带明显宽于上下两条色带;好丽友公司的色带中,上边的色带宽度最窄,中间色带宽度最大,下边色带的宽度居于上下色带之中;表示不同口味商品的上下条色带颜色两公司均不一样。此外,乐天公司在瓶身瓶贴上所使用的图形、文字形状以及文字内容与好丽友公司不相同。通过对比,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装潢与好丽友公司经营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的装潢相比虽不相同,但属于相似的装潢。
  虽然好丽友公司在其经营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的塑料包装瓶与乐天公司经营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上使用的塑料包装瓶相同,且该包装瓶瓶身上的瓶贴也近似,但是,对于“木糖醇无糖口香糖”这种商品而言,其消费者群体是比较固定的,消费者主要依据该种商品的品牌区别不同商品,而不是主要根据商品的包装、装潢来区别商品,因此,尽管好丽友公司与乐天公司使用的塑料包装瓶相同、包装瓶瓶身的瓶贴相似,但消费者不会因此而将两者误认。好丽友公司在其经营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上使用“木糖醇”的名称以及涉案的塑料包装瓶及瓶贴的行为不构成对乐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好丽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乐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作为好丽友公司代理商,光彩伟业公司经营使用“木糖醇”名称以及涉案包装、装潢的“好丽友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乐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好丽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彩伟业公司基于好丽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无赔偿责任可言,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2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元,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二十元,由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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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的夏天--凉粉心中的宝

[img]http://image2.sina.com.cn/lx/nx/2005/0728/U1275P8T1D177467F913DT20050728144435.jpg[/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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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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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水,是长江最大的支流。又称汉江,发源于陕西省宁强县蟠冢山,自西向东流入湖北后在武汉注入长江。沿途接纳胥水河、旬河、堵河(最大)、丹江、唐白河等,沿途经过主要城市有汉中、安康、十堰、襄樊、武汉等。汉江上有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渠首。

参见:江汉平原 两湖平原

漢廣

南有喬木,不可休息。漢有游女,不可求思。

漢之廣矣,不可泳思。江之永矣,不可方思。

翹翹錯薪,言刈其楚。之子于歸,言秣其馬。

漢之廣矣,不可泳思。江之永矣,不可方思。

翹翹錯薪,言刈其蔞。之子于歸,言秣其駒。

漢之廣矣,不可泳思。江之永矣,不可方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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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大清末期的bbs论坛

强我大清网—义和团专区

本版版主:扶清灭洋;无敌神拳赤脚灭洋大仙

1.[置顶]主题:全国热烈迎接皇太后老佛爷60大寿典礼!by无敌神拳赤脚灭洋大仙

————回复:老佛爷万寿无疆!!by 灭日扫美
————回复:多花点银子办好一点,振我大清国威!!by 大清万岁
————回复:老佛爷,您可是咱老百姓的唯一希望啊!衷心祝愿您圣体安康!by 孝民
————回复:请不要动用北洋水师的军款!by 兴中会
————re兴中会:你个传播反华谣言的王八蛋,猪狗革莫道不消魂命党!by 八旗无敌
————re兴中会:已封此人id并将送交其ip至有关衙门!by 扶清灭洋

2.[置顶]主题:我海军北洋水师新购定远,镇远两巨型铁甲舰(附图) by扶清灭洋

————回复:好!爽!打过太平洋!杀光所有非大清人种!by 灭日扫美
————回复:耶!小日本,这下你们要吓得发抖了吧?哈哈哈!by 尊皇先锋
————回复:顶!老佛爷万岁,皇上万岁!大清国万岁!by 我有辫子我光荣
————回复:光有船没用的,北洋水师必须遏制自身腐佳节又重阳败,整顿军纪才行 。by 变法救

————re变法救国:洋奴你去死把,我cao!!by灭日扫美
————re 变法救国:变个b法!by 喜欢小脚女人
————re变法救国:此人是新党余孽,锁定id三天观后效!by 灭日扫美
————re灭日扫美:[此用户的发言已被屏蔽] by变法救国

3.[精华]主题:爽啊,老子昨天砸了东大门的那电线杆子!by 义和神拳

————回复:干的好!洋奴们喜欢的东西咱全砸!by 地藏菩萨
————回复:哈哈!猛!洋奴们要害怕的发抖了吧?! by张天师再生
————回复:和我们的张哥一样猛!他前天翻了三节铁轨!by 服魔大仙
————回复:好汉子,你们这样的热血男儿是大清的希望!加精。 by 扶清灭洋

4.[锁定]主题:(贴图)妙翠楼的头号角儿荫荫的三寸金莲 。by 喜欢小脚女人

————回复:哇,这金莲好小,裹得不错,这妞多少两一夜?by 灭日扫美
————回复:还是咱大清妞漂亮,看看洋妞,脚那么大算什么样子。 By 喜欢小脚女人
————回复:违反论坛规定,此帖锁定!by 扶清灭洋

5.主题:最新消息,我一义和团战士昨夜连剁八列强之狗王首级,并飞入月宫逃脱。 By
灭日扫美

————回复:一定是真的!爽啊!哈哈哈!by 阎罗老爷
————回复:好样的!!爽莫道不消魂死了,最好连他们的老婆孩子一起先奸后杀!!by 爱国无敌
————回复:绝对是真的,哈哈哈!爽莫道不消魂死我了!!by 尊皇先锋
————回复:有点夸张了吧?是真的吗? By 小百合
————re 小百合:草你母!你是汉奸吧?敢怀疑我的话! By 灭日扫美

6.[锁定]主题:两湖灾民需要你们帮助!请去慈善会捐款给受洪灾的同胞! By 中华慈善
救济会

————回复:自己提,这帖两个月没人回复,求求你们,救救同胞! By 中华慈善救济

————回复:再提,至今全国只有700人捐了款,可贵网就有数万人啊!by 中华慈善救
济会
————回复:再提,帮帮同胞吧,求你们了,昨天又饿死了几百个孩子!by 中华慈善救
济会
————回复:楼主,您的帖子与本论坛主题不符,此帖锁定!by 扶清灭洋

7.主题:王八蛋卖有暗香盈袖国贼革莫道不消魂命党匪首孙中山昨天窜逃至日本!by 杀尽革莫道不消魂命党

————回复:tmd!果然是汉奸日奴卖有暗香盈袖国贼!by 八旗子弟
————回复:这太平盛世的,革什么命?都是群sb! By 智者
————回复:家门不幸,我大清出了这种败类! By 老人家
————回复:坚决支持政府衙门对这些民族败类的一切严厉措施! By 正人君子

8.主题:爽啊,昨天去菜市口看杀革莫道不消魂命党,痛快! By 大清照五夷

————回复:我也看了,围了好多人哩,好像是杀那个叫“夏瑜”的杂碎。 By 义和神

————回复:好运啊,该多带几个馒头去,沾了人血卖给得痨病的,赚银子哩。By 闲人
————回复:夏瑜?不就是那个声称“大清天下该是大家的”的疯子么?by 老人家
————回复:这种人就该杀!不光要杀一人,还要杀他全家!by 我是贫农
————回复:要看杀女革莫道不消魂命党才好看呢,先脱人比黄花瘦光衣服示众,那才叫爽! By 铁血男人

9.[锁定]主题:[原创]从日本变法看我国兴办西学停止科举之必然。 By 变法救国

————回复:反了反了,我恨不得杀光你们这些康党分子全家! By 正人君子
————回复:是的,国外好,小日本好,你快滚去日本当狗吧!by 灭日扫美
————回复:要停止科举?你还是不是大清子民吧你?!康党该杀! By闲人
————回复:早就说康党该死,你这种人就得给咱义和团杀! By 义和神拳
————回复:我曹你全家,曹你180代祖宗! By 爱国无敌
————回复:夷人的东西有啥好学的,只有洋奴会信这。By 地藏菩萨
————回复:你去造新学校吧,造了咱一样把它拆了就是了。By 义和无敌
————回复:鄙视楼主,此帖锁定!by 扶清灭洋

10.主题:西夷算什么东西,咱中华先前比它们阔多啦,来看《大元帝国》。By 阿桂

————回复:看了,的确爽!给人欺负了这么久,今天终于出了口恶气!by 忠君爱国
————回复:爽啊,还是咱成吉思汗爷爷NB,我是汉人但他是我偶像。 By 大清无敌
————回复:哈哈,要是咱生在元朝就好了,我要去和欧夷的娘们困觉! By 铁血男儿
————回复:哈哈爽,洋鬼子们——我手执钢鞭将你打!by 大清国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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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陶copy & paste诗

执手碧波上,极目海天明。心与孤帆远,身如一棹轻。浪花分日影,珊岛咽湍声。漠漠平烟外,翛然白鹭横。

《石苍舒醉墨堂》
人生识字忧患始,姓名粗记可以休。
何用草书夸神速,开卷戃恍令人愁。
我尝好之每自笑,君有此病何能瘳!
自言其中有至乐,适意无异逍遥游。

《洗儿戏作》
人皆养儿望聪明,我被聪明误一生。唯愿生儿愚且驽,无灾无难到公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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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poleon

[img]http://www.paintingstogo.com/david/napoleon.jpg[/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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